一、行政许可(5项)
二、行政监管(7项)
三、行政处罚(27项)
四、行政强制(4项)
五、其他行政行为(2项)
合计:45项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2:
舟山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5项)
(一)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二)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举办高中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初中、小学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4.《浙江省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举办普通高中(完)中或职业高中,报学校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5.《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部分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2〕40号):有关教育审批管理权限下放的有:扩权县(市)自行审批、报市备案事项有4项(①高中学校设立和撤并;②高中段招生计划管理;③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和评审;④教师普通话等级测试站),扩权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市备案事项有2项(①中小学校计划内聘用外籍教师的审批;②省教育强镇的审核)。
(三)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四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4.《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的暂行规定》(浙教成[1999]60号)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的名称应当能明显地表明其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专门审批以招收外籍学生为主的学校外,不得冠以“国际”等字样。批准筹办的,须在名称后加注“筹”字样。
第三十一条:民办中小学校董会修改章程,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层次、校址及校董会主持人等,应按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其他事项,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法律依据: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其中第22项为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实施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教技〔2000〕5号)第七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二、行政监管(共7项)
(一)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二)民办学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三)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四)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五)民办学校章程修改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六)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七)民办学校学籍、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行政处罚(共27项)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处罚种类:宣布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五)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六)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七)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八)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九)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十)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同上。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十一)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三)民办学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六大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十四)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十五)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十六)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处罚种类: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十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一)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二)幼儿园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幼儿园或教师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四)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五)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六)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七)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行政强制(共4项)
(一)收缴丧失或被撤销的教师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二)收缴停办民办学校的印章
法律依据: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三)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其他行政行为(共2项)
(一)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